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有关问题的批复(2003年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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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有关问题的批复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法释[2003]5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有关问题的批复》已于2003年1月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6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2月28日起施行。
二○○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有关问题的批复
(2003年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63次会议通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适用<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有关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经行政复议后.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对涉及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等其他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不适用《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
此复。
附: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有关问题的请示
([2000]晋法行字第11号)
最高人民法院:
《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审判实践中,对因自然资源所有权或使用权引发争议的行政诉讼案件,哪些应适用复议前置程序存在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适用复议前置程序的案件应具备两个条件:一是相对人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自己合法的使用权或所有权;二是相对人必须“依法取得”了所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即必须持有手续完备的使用权或所有权证或法院的裁判文书。这类案件包括不服收回、撤销或变更所有权或使用权证、许可证的,不包括确定自然资源权属的行政案件。
另一种意见认为,相对人认为自己已经“依法取得”了自然资源所有权或使用权的情况比较复杂,有些虽未取得有关证件,但已实际使用多年,他人也无异议,有些存在争议虽经有关部门解决多次仍无结果,争议当事人或多或少都有一定证据或理由认为依法应由自己所有或使用,法院也一时无法判定,因此当事人提起诉讼的,都应先经过复议,这类案件不仅包括前述案件,也应包括不服确权决定的案件。
我院审判委员会经研究,原则上同意后一种意见,同时认为,根据《土地法》、《矿产资源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确定自然资源所有权或使用权一般是政府或行政主管部门的专属职权,对自然资源的权属争议往往争议时间长、情况比较复杂,极易引起集团诉讼,解决此类争议的专业性、政策性也较强,由行政机关先行复议,有利于调动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积极性,有利于解决矛盾,平息纠纷。
妥否,请批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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